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义民初字第7813号
原告:朱某某2
委托代理人:朱晓将,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1
委托代理人:傅叔文,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2为与被告陈某某1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某2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将,被告陈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叔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2起诉称,被告陈某某1原系原告经营的义乌市香飞香精香料商行营业员,负责管理香精香料配方。
期间,被告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摘抄香精香料配方。
后被告离开原告经营的商行,委托厂家依据摘抄的配方生产加工香精香料,用于自行销售。
原告发现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
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香精香料配方,在《义乌商报》刊登道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被告陈某某1答辩称,原告不是涉案香精香料配方的权利人,被告从未使用原告所称的香精香料配方,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也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处罚是错误的,而且在被行政处罚后被告已不再从事与香精香料相关的经营活动,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告朱某某2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义乌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2、原告因作为第三人参加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及原告因本案起诉被告而与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三份及代理费发票三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被告侵权事宜支付了代理费用8500元。
对上述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两份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书在本案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后,已经法院终审判决予以维持,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另外,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也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为制止和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费用85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义乌市芳草香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是该公司,不是原告。
2、原告向义乌市工商局经检大队递交的申诉书一份,申诉书中明确了被告是义乌市芳草香料有限公司的员工,该申诉书可以证明本案所涉香精香料的配方权利人是义乌市芳草香料公司。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工商登记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申诉书的申诉人是原告,权利人也是原告,申诉书中虽然写被告是义乌市芳草香料有限公司员工,盗取公司配方,但这属原告对法律知识的缺乏所致,实际是被告作为原告经营的义乌市香飞香精香料商行的员工盗取了商行的香精香料配方,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义乌市芳草香料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只能反映该公司的基本情况,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是该公司。
申诉书系原告以义乌市香飞香精香料商行业主的名义向义乌市工商局经检大队提交的,虽然申诉理由写的是“义乌市芳草香料有限公司职工陈某某1盗取公司香料配方生产相同产品的不正当竞争”,但从具体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是以义乌市香飞香精香料商行的业主名义,以被告作为商行的员工盗取香精香料配方为由进行举报的,且义乌市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和义乌市人民法院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中均已认定了原告是本案所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被告是在义乌市香飞香精香料商行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获取了香精香料配方,该申诉书只能反映原告对被告的行为的主观认识,实际情况还是应以相关职能部门的认定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陈某某1原系原告经营的义乌市香飞香精香料商行的员工,在工作期间,获取了原告在长期经营过程中研发而成的香精香料配方。
后被告离开原告经营的商行,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利用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获得的香精香料配方,委托厂家生产与原告的配方相同的香精香料并进行销售。
原告发现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义乌市工商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责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将香精香料配方返还权利人,罚款一万八千元。
被告不服该处罚,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处罚后,又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决。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香精香料配方,在《义乌商报》刊登道歉声明,并赔偿损失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香精香料配方的权利人为本案原告,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委托厂家生产与权利人配方相同的香精香料并进行销售,事实清楚,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义乌市工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义乌市人民法院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行政判决为凭。
被告陈某某1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技术秘密,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但因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因调查和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500元,而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体给其造成多少其他损失,故对损失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情节予以酌定。
因行政处罚已责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仍在使用香精香料配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香精香料配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声誉造成影响,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2损失3万元。
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某1负担690元,由原告朱某某2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小坚
审判员陈建清
审判员龚益卿
二○○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叶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