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动漫衍生玩具产业现状
卡通电影、电视在全球风靡,不仅创下了骄人的票房纪录,同时也催生出玩具产业的一个新的分支一动漫衍生玩具产品,即以电影电视剧中的卡通人物为原型设计制作的玩具如圣斗士星矢、变形金刚等。动漫衍生玩具的商业价值已经超过了动画片本身的商业价值,据统计2004年全球数字动漫产业的产值为2228亿美元,而与动漫产业相关的周边衍生产品产值则在5000亿美元以上。日本作为全球最大的动漫制作大国,以动画片形象制成的相关衍生产品拥有两万亿日元的市场销售额,动漫产业已经成为日本第三大产业。
随着国际玩具市场竞争加剧,玩具产品的技术含量不断提高,高科技和新创意成为竞争利器。动漫衍生玩具作为一种新兴产品,其权利特征更加复杂,在传统知识产权法的体系下,往往不能得到全面保护。因此,目前在市场上针对动漫衍生玩具的侵权行为常常得不到有效遏制,严重地阻碍着动漫衍生玩具产业发展。如我国著名的国产玩具“蓝猫”,在市场上遭遇到大量的“假猫”的侵权,盗版者所攫取的利润,严重影响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二、动漫衍生玩具产品涉及的双重知识产权
动漫衍生玩具的产生过程,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影视创作人员设计出动漫形象,借助影视手段大量传播;第二阶段是动漫形象在市场产生较高的知名度后,动漫形象的权利人通过自己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的方式,将动漫形象用于玩具产品。在前后两个阶段,分别形成了动漫形象的著作权和商品化权两种相互依赖又相对独立的知识产权。
(一)动漫形象的著作权
动漫衍生玩具产生的基础是动漫人物形象,动漫人物形象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客体中的“美术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定义,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动漫人物形象是设计开发者经过大量的智力创造劳动产生的作品,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因此符合美术作品的特征,其著作权利由动漫人物形象的设计开发者享有。
(二)动漫形象的商品化权
动漫影视的流行使得动漫形象在公众中形成了较强的感召力,由此带来极高的商业价值,通过“二次开发利用”能进一步挖掘其商业价值。“二次开发利用”的主要形式之一是将动漫形象设计运用于玩具产品。这种二次开发的权利即为“商品化权”。
商品化权是现代经济社会中出现的一种新型知识产权,它是指权利人将自己的姓名、形象及创作的作品、角色、标志等通过商业性使用而取得经济利益的权利。它主要包括两类:1、是真实人物形象的商品化权,如名人姓名、形象的利用2、是虚拟角色商品化权,包括作品中的标题、人物形象等。动漫衍生玩具属于第二类,最早出现在20世纪30年代迪士尼公司在创作大量家喻户晓的动画形象如米老鼠、唐老鸭、白雪公主等以后,该公司职员成立了一个专门从事卡通形象的“再利用”部门,授权那些小件商品(如T恤衫、玩具、纽扣等)生产者利用这些卡通形象的许可证。这一商业行为取得了巨大的成功。从此,商品化活动蓬勃发展。英美等国称其为“形象权”(Right of Publicity),在20世纪50年代已有相关判例加以保护,一些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也承认商品化权并予以保护,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款》中将知名人物商品化权利的保护纳入到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中,并规定如果构成仿冒按照仿冒行为认定,构成淡化按照淡化理论论处。日本将该权利概念引入本国立法中,并称之为“商品化权”(Merchandising Rights)。
三、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法律中未明确提出商品化权这一概念,但近年来“三毛漫画形象著作权纠纷案”、“刘老根商标纠纷案”等多起审判案例表明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已经对真实或虚拟人物形象的商品化权给予司法保护。商品化权与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人格权等权利相关但又不相同,其特征为:
(1)权利客体为知名形象,可以是真实人物,也可以是虚拟形象,如米老鼠、唐老鸭、蓝猫等著名的卡通形象(2)知名形象的利用具有商业价值,可以给这些形象的创造者、拥有人或被许可人带来经济利益
(3)权利主要表现为一种财产意义上的权利,故他人不得为商业目的而使用。四、假冒动漫衍生玩具的侵权行为分析和中国司法保护现状
目前中国《著作权法》对此的法律保护还不够明确和完善,实践中仅对于侵犯国外著作权人的权利的,才依据《伯尔尼公约》认定为著作权侵权。而其他的非法利用动漫形象生产和销售玩具的行为,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其侵犯商品化权的侵权责任,或在假冒玩具同时侵犯商标专用权或外观设计专利权时,依据《商标法》或《专利法》予以追究。具体分析如下:
(一)、著作权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复制”的定义过窄,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还存在差距。目前只有在涉及国外著作权人的动漫形象受侵害时,才能认定为著作权侵权行为。
一般来说对美术作品的复制有三种形式,一是改变载体的复制,二是从无载体到有载体的复制,三是从平面变为立体的复制。
动漫衍生玩具属于第三种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是根据动漫形象的构成、色彩、组合等制作成立体玩具。
《伯尔尼公约》第9条之(1)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复制”的含义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由此列举方式可见,动漫衍生玩具的这种从平面到立体的使用方式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并不视为“复制”。
我国已经加入《伯尔尼公约》,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于国外著作权人,如果其所属国是《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则应适用《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对其著作权给予全面保护。如原告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诉上海豫园商城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案件中,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
(二)、假冒动漫衍生玩具侵犯了权利人的商品化权,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制裁
商品化权保护的是权利人对虚拟形象进行商业利用的专有权,这种权利属于动漫形象的创作者或其授权的玩具生产商。我国目前立法中并无商品化权的概念,实践中对于假冒动漫衍生玩具引起的侵权纠纷,在不涉及国外著作权人时,工商机关或法院一般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理。
(三)注册商标权和专利权
除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外》,在动漫玩具同时包含注册商标权或者专利权时,对于侵权者假冒商标或假冒专利的,还可以适用《商标法》或《专利法》来制裁侵权行为,《商标法》和《专利法》的保护较之《反不正当竞争法》更为明确和有效,但其适用存在一定的限制:《商标法》适用的前提是动漫形象的特有名称或图形等符合商标的注册条件且已获得注册,《专利法》要求动漫形象的运用富有美感,而且还要求具有一定的实用性,即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才可能授予动漫衍生玩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这些限制对动漫形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增加了保护的难度。
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促进动漫衍生玩具产业发展
中国的动漫产业有巨大的发展空间,动漫衍生玩具是今后我国玩具产业的一个发展方向。解决动漫衍生产品面临的知识产权保护难题,需要在法律上确立商品化权制度,需要依据国际公约对《著作权法》进行修改,提高玩具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从而激励原创动漫作品及衍生玩具的研发,维护动漫形象权利人的经济利益。
案例:
(一)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诉上海豫园商城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是日本一家从事提供制作电影技术及承包电影制作等业务的公司。从1966年开始,原告陆续制作了“奥特曼”系列影像作品。1998年“奥特曼”系列影像作品由上海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1999年7月,原告在被告上海豫园商城国际购物中心购买到“天美时”闹钟1只,该闹钟的外观抄袭了“奥特曼”科幻英雄人物的形象,原告圆谷会社诉称,其系“奥特曼”影像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以“奥特曼”形象为外观造型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构成侵犯著作权并赔偿损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奥特曼”形象设计是一种美术作品,依据《伯尔尼公约》享有著作权并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的闹钟外观造型具有“奥特曼”形象的主要特征,虽然原告设计的“奥特曼”形象为平面作品,而争论的焦点闹钟是既有实用性又具观赏性的立体艺术工业品,但是本案为涉外案件,按照《伯尔尼公约》的有关规定。将平面作品的独创性部分使用到立体的实用艺术工业品上也是一种复制行为,因此被告销售该侵权闹钟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奥特曼”作品著作权的侵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闹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2000年9月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又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侵权闹钟的生产者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法院判决:被告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生产的“天美时”超人闹钟侵犯了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享有的“奥特曼”作品著作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一次性赔偿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经济损失3万元,律师费7.25万元。
(二)行政取缔案
——敢达(GUNDAM)拼装模型玩具产品反不正当竞争行政取缔案
敢达系列拼装模型玩具是由日本万代株式会社依据日升株式会社创作并出品的“GUNDAM机动战士”动漫系列片里的各种机器人形象制造的玩具产品。
由于敢达系列拼装模型产品享有极高的市场信誉和知名度,一些不法玩县厂商大肆制造并销售仿冒敢达系列模型的拼装玩具产品,侵权形式主要表现为擅自使用敢达模型产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敢达模型产品近似的名称、包裴、装潢,以便造成和敢达模型真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敢达模型真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005年9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处根据权利人投诉,在上海市三个辖区开展了针对仿冒敢达模型玩具包装和装潢的不正当竞争产品进行了集中市场取缔和清理行动,查获了大量的仿冒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