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2017)浙0108民初911号
原告:杭州有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滨康路101号7幢401、402、403、405室。
法定代表人:周侠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梁,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舸帆,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众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诚业路51号2幢208室。
法定代表人:杨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钧,公司员工。
被告:杨婷,女,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杭州有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度公司)与被告杭州众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众想公司)、杨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有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梁、杨舸帆,被告杨婷(暨被告众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众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营业务为电商形象及视觉设计,电商网上代运营业务。
被告杨婷原系原告公司执行董事,其在岗期间可以取得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客户完成的店铺设计、logo、画册等成果,该成果均系原告公司商业秘密。为保护自身商业秘密,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与其签署《保密协议(及补充合同)》一份
,约定不得拿走原告的客户资源等秘密,在职期间不得到与原告相同或近似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兼职;离职一年内不得到相同或相近业务有竞争关系或利益关系的其他公司任职;离职两年后,不得利用原告技术机密、商业秘密、客户资源参与同行业竞争。
被告杨婷于2016年初离职并另行设立被告众想公司,原告认为该公司设立后从事与原告相同业务,并利用原告前述商业秘密陆续与原告客户缔结合作关系,其行为显系窃取原告商业秘密,造成原告严重损失。
原告有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保密协议(及补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婷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保密内容、保密方式、竞业限制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2、工作内容截图,证明原告为这些客户提供服务,并在此过程中产生了成品或半成品。
3、店铺截图,证明这些店铺为公司客户。
4、谈话记录三份,证明被告离职后,利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与客户资源,将部分原告曾经的客户转为自己的客户。
两被告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写明赔偿条款,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3有异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
,仅凭证据2、3无法证明这些店铺为原告的合作客户,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4的形式为谈话记录,谈话对象未到庭作证接受质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有度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主要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计算机信息技术、计算机软硬件、工业自动化技术、移动互联网技术;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策划、品牌策划、图文设计、网页设计、平面设计;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办公用品、电子产品。
被告众想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主要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品牌管理、品牌策划、图文设计、网页设计、平面设计、经济信息查询(除商品中介)、投资管理、投资咨询(除证券、期货)、知识产权代理(除专利事务代理)、市场调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除网络广告发布)。
被告杨婷为被告众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曾于2014年11月起在原告有度公司就职,并于2016年初从原告有度公司离职。
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与被告杨婷签署《保密协议(及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保密的范围包括原告客户的资料及财产、销售合同、销售网络、销售渠道;被告杨婷未经批准,不准恶意拿走原告秘密文件、客户资源等。
《补充合同》中约定被告杨婷在任何时候任何场合均不得向第三方泄露原告商业秘密、资料、信息;被告杨婷不得到原告相同或相近业务(专业)有竞争关系或利益关系的其他公司兼职;掌握原告销售业务网络的被告杨婷,在离开原告的一年内不得到与原告相同或相近业务(专业)有竞争关系或利益关系的其他公司任职;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利用原告技术机密、商业机密、客户资源参与同行业竞争。
违反此合同,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的,应赔偿甲方全部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体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因此,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应符合以下条件:1、不为公众所知悉;2、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3、该信息能够带来竞争上优势。
本案中,原告陈述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包含两类:一类是原告在为自己客户提供服务过程中形成的包括设计稿、店铺托管规范和措施、为客户服务的一整套体系;另一类是签订合同后积累的客户资源,和与客户具体的服务内容。
本院认为,其一,原告并未说明其店铺托管规范和措施、客户服务体系的具体内容,以及独特于其他同类经营者之处,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指的商业秘密;其二
,其举证的证据2、3不能证明该组证据是其为客户提供服务过程中形成的设计稿,也无法证明两被告存在使用原告所主张的设计稿的情形,且店铺截屏应为已公开的内容,不符合商业秘密所要求的“不为公众知悉”的特征;其三,原告除举证与被告杨婷之间的《保密协议》外,未充分举证其对相应的客户信息、资料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其四,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不足以证明两被告窃取了原告的客户信息,并与这些客户存在相应的业务关系。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有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杭州有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项炳那
人民陪审员杨荷琴
人民陪审员章建凤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