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皖0191刑初412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大学文化程度,曾任安徽白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陆某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2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商立群,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22)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2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022年8月1日中止审理,于2022年9月23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商立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于2010年4月入职安徽白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鹭公司),从事频谱仪技术研发工作,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陆某在白鹭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便利,私自拷贝1.5G和3.6G频谱仪技术资料。2015年5月,陆某从白鹭公司辞职。
2015年底,白鹭公司原同事夏某华(不起诉)得知福建利利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利普公司)急需频谱仪生产相关技术,其知道陆某系白鹭公司技术研发核心人员,遂将陆某介绍给利利普公司。2016年3月,夏某华代表陆某注册成立的合肥三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皇公司)与利利普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书》,约定以50万元的价格将1.5G谱仪技术转让给利利普公司。后陆某将相关技术资料拷贝到优盘里,通过夏某华交付给利利普公司。
2016年底,利利普公司委托三皇公司开发3G外差式频谱分析仪硬件项目,利利普公司和陆某于2017年1月6日签订《委托技术开发合同》。2017年4月,白鹭公司发现利利普公司生产销售的3.6G频谱仪与其生产的频谱仪高度相似,陆某得知后担心白鹭公司发现其私自转让白鹭公司的频谱仪技术,2018年5月,陆某与利利普公司补签了3.6G频谱仪《技术合作协议书》,约定转让费用5万元,并约定利利普公司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利利普公司利用获取的频谱仪技术生产1.5G和3.6G两种频谱仪并在国内市场进行销售。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陆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查,2016年3月至2018年5月,利利普公司实际共向三皇公司转账53.77万元。
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
(2018)知鉴字第374号安徽白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射频板电路版图的布线连接及频谱仪软件射频控制源代码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非公知性。
经上海硅知识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鉴定:
沪硅所(2019)鉴字第023号安徽白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的MSA830频谱仪模块中的XC5VSX35T-1FF665的FPGA芯片的可执行代码(top.bit)中所包含的信息在2018年8月28日前具有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
沪硅所(2019)鉴字第027号福建利利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频谱仪(型号NSA1036)所包含的技术方案与安徽白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该公司频谱仪射频版电路版图的布线连接的秘密点相同。福建利利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频谱仪(型号NSA1036)所包含的技术方案与安徽白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该公司频谱仪模块中的XC5VSX35T-1FF665的FPGA芯片的可执行代码(top.bit)中所包含的信息的秘点相同。
沪硅所(2019)鉴字第011号安徽白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频率范围为9kHz-1.5GHz频谱仪中XC5VSX35T-1FF665的FPGA芯片可执行代码(top.bit)中所包含的信息与沪硅所[2019]鉴字第023号鉴定意见书中MSA830频谱仪(频率范围9kHz-3.6GHz)模块中XC5VSX35T-1FF665的FPGA芯片可执行代码(top.bit)中所包含的信息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荣、马某斌、谭某峰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的陈述;4.被告人陆某、同案犯夏某华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保密义务和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犯罪数额为53.77万元,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同时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白鹭公司频谱仪技术相关活动。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辩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认罚,可适用从宽制度;已获得受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社会情节等都没有夏某华严重,但夏某华免予刑事处罚。建议在检察院量刑基础上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于2010年4月入职安徽白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鹭公司),从事频谱仪技术研发工作,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陆某在白鹭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便利,私自拷贝1.5G和3.6G频谱仪技术资料。2015年5月,陆某从白鹭公司辞职。
2015年底,白鹭公司原同事夏某华(不起诉)得知福建利利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利普公司)急需频谱仪生产相关技术,其知道陆某系白鹭公司技术研发核心人员,遂将陆某介绍给利利普公司。2016年3月,夏某华代表陆某注册成立的合肥三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皇公司)与利利普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书》,约定以50万元的价格将1.5G谱仪技术转让给利利普公司。后陆某将相关技术资料拷贝到优盘里,通过夏某华交付给利利普公司。
2016年底,利利普公司委托三皇公司开发3G外差式频谱分析仪硬件项目,利利普公司和陆某于2017年1月6日签订《委托技术开发合同》。2017年4月,白鹭公司发现利利普公司生产销售的3.6G频谱仪与其生产的频谱仪高度相似,陆某得知后担心白鹭公司发现其私自转让白鹭公司的频谱仪技术,2018年5月,陆某与利利普公司补签了3.6G频谱仪《技术合作协议书》,约定转让费用5万元,并约定利利普公司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利利普公司利用获取的频谱仪技术生产1.5G和3.6G两种频谱仪并在国内市场进行销售。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陆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查,2016年3月至2018年5月,利利普公司实际共向三皇公司转账53.77万元。
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
(2018)知鉴字第374号安徽白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射频板电路版图的布线连接及频谱仪软件射频控制源代码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非公知性。
经上海硅知识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鉴定:
沪硅所(2019)鉴字第023号安徽白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的MSA830频谱仪模块中的XC5VSX35T-1FF665的FPGA芯片的可执行代码(top.bit)中所包含的信息在2018年8月28日前具有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
沪硅所(2019)鉴字第027号福建利利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频谱仪(型号NSA1036)所包含的技术方案与安徽白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该公司频谱仪射频版电路版图的布线连接的秘密点相同。福建利利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频谱仪(型号NSA1036)所包含的技术方案与安徽白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该公司频谱仪模块中的XC5VSX35T-1FF665的FPGA芯片的可执行代码(top.bit)中所包含的信息的秘点相同。
沪硅所(2019)鉴字第011号安徽白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频率范围为9kHz-1.5GHz频谱仪中XC5VSX35T-1FF665的FPGA芯片可执行代码(top.bit)中所包含的信息与沪硅所[2019]鉴字第023号鉴定意见书中MSA830频谱仪(频率范围9kHz-3.6GHz)模块中XC5VSX35T-1FF665的FPGA芯片可执行代码(top.bit)中所包含的信息相同。
庭审中,被告人陆某陈述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和退赃;是夏某华联系我的,价格是夏某华联系的,最终达成技术合作协议也是夏某华签的;技术合作协议书约定50万元;当时没有考虑那么多,现在十分后悔。
另查明,陆某与白鹭公司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书》,双方一致认可陆某对白鹭公司造成损失金额为捌拾万元,协议中陆某就销毁产品、资料以及配合白鹭公司维权等进行了承诺,协议同时对于赔偿款项的支付做了约定。白鹭公司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免于或减轻对陆某的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陆某的供述(1P40-63、散页)(2020年10月13日供述)2010年4月到白鹭公司上班,大概在2015年5月离职的。我在白鹭公司一直属于技术人员,主要负责频谱仪硬件的研发,也参与频谱仪的生产。我是项目负责人,在白鹭公司工作期间,签订保密协议、劳动合同和竞业禁止协议,我参与了频谱分析仪的硬件研发,还有整个系统的研发,还参与了白鹭电子的频谱仪电路版图的布线链接相关研究及白鹭公司的频谱仪软件射频控制源代码的相关研究我会告诉软件部的负责人如何写源代码,整个系统我要参与调试。我在白鹭公司工作期间,从公司带走1.5G原理图、印制板等所有材料图纸;还有3.6G的PCB。我成立的公司叫三皇公司,2014年注册成立的,法定代表人是陆某友,股东是我和我父亲两人,公司控制人是我,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也有频谱仪项目。注册地址是我现在住的地方,目前公司没有注销,但没有经营。利利普公司是做仪器仪表的,我与利利普公司合作过,我转让过1.5G和3.6G频谱仪技术给利利普公司。2015年5月左右,我从白鹭电子辞职后,准备经营自己的三皇电子公司,夏某华找到我说让我把白鹭公司的1.5G频谱仪技术给利利普公司,当时商务洽谈都是夏某华与利利普公司联系的,价格是由夏某华和利利普谈的,那时我刚从白鹭供述离职,我不认识利利普公司的人。洽谈的结果,夏某华告诉我转让费是50万,以我控制的三皇公司的名义与利利普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协议,由夏某华代表三皇公司签字。
夏某华知道我是白鹭公司的技术研发人员,并且我辞职了,所以他找到我。技术合作协议签订好以后,我把技术资料拷贝到优盘里,把优盘交给夏某华,夏某华邮寄给利利普公司的,具体邮寄给谁,我不知道,可能是利利普公司一个姓马的员工。优盘里拷贝有1.5G原理图、调试说明、结构图纸、整机软件、源代码、可执行代码、FPGA代码等所有1.5G频谱仪的所有资料,我记得都是一次性拷贝的,具体的也分不那么清楚。拷贝好的优盘交给夏某华了,由夏某华邮寄给利利普公司。夏某华知道转让给利利普公司1.5G频谱仪技术是白鹭公司的技术,因为他也是从白鹭公司辞职的,他在白鹭电子公司是从事销售的,我是从事技术研发的。按照合约规定,通过利利普公司对公账户转到我控制的三皇公司对公账户。夏某华收了好处费,当时我一共给夏某华9万元。除了上述给夏某华9万元好处费外,跟夏某华没有经济往来。
通过夏某华转让给利利普公司1.5G以后,我就和利利普的吴某荣熟悉了,他知道我在白鹭公司是从事技术研发的,2018年5月份左右,利利普的吴某荣就主动联系我,让我把3.6G的技术也转让给他,《技术合作协议书》是吴某荣邮寄给我,我盖好章以后,再邮寄给他,大概就是这样的。3.6G技术,我记得是通过qq聊天发给吴某荣的,我的qq号是23******58。费用是利利普对公账户转给三皇公司对公账户,一共5万元。3.6G转让协议,没有其他人参与,就我一个人。
第二份技术合作协议里第二条中软件烧录代码含有top.bit,这个烧录代码是我从白鹭公司拷贝的。第二份技术合作协议里第三条中射频板PCB板给利利普,也是从白鹭电子私自拷贝的图纸。里面的源代码是我让海飞在1.5G的源代码的基础上改的,1.5G源代码是我从白鹭公司私自拷贝的。包括5万元以内,我自己按照白鹭公司的图纸做了一个板子送给利利普。为规避风险,担心白鹭电子告我侵犯白鹭的知识产权,所以就约束利利普只能在境外销售。我和利利普合作的3.6G,主要提供软件烧录代码、射频板BOM清单等。
(2020年10月29日第二次供述)我侵犯了白鹭公司研发的频谱分析仪技术,把技术转让给利利普公司。我把两种型号的频谱仪技术转让给利利普公司,一个是1.5G,一个是3.6G。因为我是白鹭公司的技术研发人员,我工作中研发的就是这项技术,所以我利用工作之便,把频谱仪技术持贝到个人电脑上带出来的。这两款频谱仪技术是白鹭公司自己研发的,我是白鹭公司研发团队主要成员之一。但是我转让给利利普公司的1.5G技术,是有所改动的,转让给利利普3.6G技术完全是白鹭公司的技术。
2015年5月,我从白鹭公司辞职后,我以前白鹭公司的同事,也是白鹭公司的销售人员夏某华。2015年年底左右,夏某华找到我说利利普公司也想生产频谱仪,想和我进行技术合作。开始与利利普公司对接都是由夏某华联系,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价格,一方面是技术,价格是由夏某华来主谈,最后敲定的价格是50万元;技术是我来谈,我和对方的老总吴某荣联系的,技术主要是原理图、PCB图,软件,软件中有源代码和执行代码,还有FPGA,这是硬件里面的一个源代码,是我之前设计的。谈好以后,我就把1.5G技术持贝到U盘里交给夏某华,由夏某华邮寄给对方,后期1.5G的FPGA技术拷贝到U盘后,是由我邮寄给对方公司的吴某荣。付款方式是公对公转账,转到我注册成立三皇公司,分两步付款,以转账记录为准。
大概在2017年年初,因为1.5G技术合作比较好,对方公司的吴某荣找我联系3.6G技术,这次是我自己与对方公司洽谈的。吴某荣想让我把3.6G技术转让给对方。我把之前从白鹭公司持贝的3.6G技术部分转让给利利普,肯定发给吴某荣了。我转让给对方公司的技术有软件的执行文件、装配表,还有PBC板。执行文件里包含:FPGA芯片的可执行代码。当时洽谈时,我来供PCB板,没有具体谈技术转让价格。2017年的时候,具体什么时间记不得,白鹭公司的陈仁北和梁某都找过我,说市场上出现利利普公司生产的3.6G频谱仪和白鹭公司一样,就问我咋回事,我就说我没有完全转让。我也担心,我就找到利利普公司的吴某荣,补签了技术转让协议,也就是我提供2018年5月签订的合作协议原件。补签协议上特意提醒对方不能在境内销售,目的就是担心侵权,这也是我补签协议的目的。3.6G是我自己与对方公司洽谈的。夏某华参与了1.5G技术的转让。
利利普公司转给我之后,我从公司账户取现之后,分两次共9万,一次2万,一次7万。利利普公司知道我是白鹭公司的技术研发人员,夏某华向对方公司介绍过我是公司技术人员。利利普公司知道我的技术是从白鹭公司拷贝出来的,对方公司就想从白鹭公司获取技术,他通过夏某华,目的就是想搞到白鹭的技术。因为利利普公司之前不生产频谱仪。
(2021年5月19日第三次供述)1.56和3.6G秘点是我利用工作便利,把相关信息持贝到优盘带出来的。我是通过我们以前同事夏某华介绍认识了利利普公司的吴某荣,我把这两种信号的秘点都是给吴某荣对接的。
吴某荣肯定知道我是在白鹭公司从事频谱仪技术研发的。两种型号的技术转让,我都是与吴某荣对接的,利利普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有些技术问题会按照吴某荣要求请教我,我给些指导。最初我是通过白鹭公司原销售夏某华认识了利利普公司的马某斌,通过马某斌认识了吴某荣,马某斌也知道介绍我认识吴某荣是为了技术转让的事情。夏某华以前是白鹭公司的销售人员,他和利利普公司的销售人员马某斌比较熟悉,他也认识吴某荣,在频谱仪技术转让之前,都是夏某华来和对方治谈的,签订协议是我自己注册的三皇公司名义来签订的。
(2021年6月8日第四次供述)2005年,我从白鹭公司离职一段时间,我在白鹭公司的原同事夏某华找到我说福建有一家公司也准备生产频谱仪,要我看看能不能与他们合作频谱仪技术。我同意后,夏某华就和对方联系对接后,福建公司就来合肥考察,,到了我自己注册成立的三皇公司的一间办公室考察,大概谈得是技术合作的意向,也就是技术协议上面写的那些东西。后来才知道福建的公司就是利利普公司,对方公司来的是总经理是吴某荣和销售业务员马某斌,因为马某斌和夏某华熟悉,马某斌只是陪同吴某荣过来,也就是引荐一下。当时在合肥谈也只是我、夏某华和吴某荣洽谈,因为一些具体的事情没谈成,当时没有签订合同,后期就通过电话与利利普的吴某荣联系,1.5G技术转让协议最后谈成的价格是50万元,技术转让协议也是互相邮寄盖章签订的。我和夏某华是以三皇公司的名义与对方签订的,是夏某华代表三皇公司签订的。我记得我和夏某华在吴某荣的邀请下,去过福建利利普公司考察一次,具体的时间点记不住了,就是1.5G技术转让协议签订前后。
转让给利利普的技术是从白鹭公司拷贝的。1.56和3.6G两个型号的技术转让费用一共转给我53万多元,其中9万元给夏某华的好处费。2017年初,因为梁某找过我以后,我有点担心找吴某荣补签了3.6G的转让协议。
(2022年3月16日第五次供述)我是把1.5G和3.6G频谱仪技术转让给利利普公司,我记得不是通过优盘快递过去的,就是通过QQ发送邮件过去的。当时跟利利普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书约定1.5G频谱仪转让费用是50万元,3.6G转让费用是5万元。利利普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我50多万元的技术转让费用,当时利利普公司付款时,有时备注为技术转让费,有时备注为货款,实际全部是技术转让费。利利普公司的付款记录就是支付给我的1.5G和3.6G频谱仪技术转让费用。上述前5笔共48.77万元是福建利利普公司支付的1.5G频谱仪技术实际转让费用,最后的5万元是3.6G相关技术转让费用。
我一共给夏某华9.9万元技术转让介绍费,其中2.9万元是通过三皇公司交通银行账户分两笔(一笔1万元,另外一笔1.9万元)转到夏某华账户并备注劳务费,另外7万元是通过我老婆账户单笔转账过去的。夏某华知道我在白鹭公司从事技术研发,有这方面的技术。之后夏某华跟利利普公司的马某斌联系后,利利普公司也知道我在白鹭公司从事技术研发,有这方面的技术。
(2022年4月15日第六次供述)针对侵犯白鹭公司商业秘密,我一共收取了53.77万元,使用三皇公司的账户收取的,其中我给夏某华技术转让介绍费9.9万元,
2、夏某华的供述(1P64-82、散页)
(2020年10月13日第一次供述)2015年11月份,我从白鹭公司辞职后闲赋在家,有一次和利利普公司的业务员马某斌聊天,马某斌提到他们公司想开发频谱分析仪,问我有没有懂这方面技术的人员介绍给他们。后来我就介绍我们公司的陆某和他们认识了,2016年3月签订了一份协议,50万元转让了频谱仪技术给利利普公司。
我介绍陆某和利利普公司的马某斌认识后就由陆某自己与对方洽谈了,,后来陆某和对方将技术谈好后,我和陆某商量后同意了50万元的价格。到2016年3月的时候,陆某把我叫到他的三皇公司办公室,将协议拿出来让我代表三皇公司在协议上签字,我签订协议时,协议上双方都没有签章,我签过字后他再加盖了三皇公司的印章。之后陆某转了9万多元钱给我。
白鹭公司在我们入职的时候和我们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因为当时白鹭公司的核心产品频谱仪很有核心竞争力,市场销售也很好,陆某是在白鹭公司搞技术研发的,所以利利普公司想通过陆某搞到频谱仪的技术,自己生产频谱仪销售。我只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当时在三皇公司办公室签好后就给陆某了。
三皇公司是陆某成立的公司,我和这个公司一点关系没有,是陆某当时让我以三皇公司名义签订协议的。我只知道是频谱仪技术,具体技术我不懂。陆某转让给利利普公司的频谱仪技术是从哪来的,我不知道,我不懂技术,而且陆某以前在中国电子集团第41研究所工作,后来又在白鹭公司工作。我在白鹭公司的职务是业务销售员。利利普公司主要生产示波器、信号源等设备仪器。我在白鹭公司工作期间,利利普公司不生产频谱仪。2018年的时候,陆某给我打过一次电话,说利利普公司在生产频谱仪,具体利利普公司什么时候开始生产频谱仪我也不知道。
(2020年10月29日第二次供述)2015年我从白鹭公司辞职,后来和利利普公司的业务员马某斌联系,马某斌说他们公司也想生产频谱分析仪但没有技术能力,而且他知道白鹭公司专门生产频谱仪,有这方面专业研发人员,就让我介绍白鹭公司的研发人员给他们。我知道白鹭公司技术研发部的陆某刚辞职,就把他介绍给他们了。通过洽谈,2016年3月将1.5G频谱仪的技术和资料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利利普公司了。
马某斌跟我说利利普公司打算受让频谱仪技术后,我就找到陆某,对他说利利普公司有意购买频谱仪技术,你是否愿意转让相关技术。陆某见有利可图,就同意了。随后,利利普公司吴某荣总经理邀请我和陆某到他们公司具体洽谈频谱仪技术转让事宜。到达福建漳州后,利利普公司的总经理吴某荣、曾总与我和陆某商谈1.5G频谱仪技术转让费,商务谈判由我出面,最终我和陆某商议后,同意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1.5G频谱仪的技术和资料给利利普公司,具体的协议是陆某和对方去协商的。
协议是陆某让我代表三皇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的,因为我和利利普公司的人熟悉一点。协议签订后,1.5G频谱仪的技术和资料是陆某将1.5G频谱仪的技术和资料整理好之后放在一个U盘里,让我邮寄给利利普公司的。协议签订50万元的转让费,陆某给了我9万多元的好处费,我只参与了这次1.5G频谱仪的技术和资料的转让,一共就拿了这个9万多元的好处费,后来陆某有没有转让其他技术给利利普公司我就不知道了,陆某也没有给我钱了。
陆某是白鹭公司的核心技术人员,我2011年到白鹭公司的时候他就在技术研发部了,我知道的情况是他至少在白鹭公司工作4年,一直从事技术研发工作。我们转让给利利普公司的1.5G频谱仪的技术和资料是从白鹭公司技术研发的。利利普公司知道我们转让的技术是白鹭公司的,一开始马某斌找我说要搞频谱仪,介绍技术人员给他,而我刚从白鹭公司辞职,所以很明显他们就是要通过我搞白鹭公司的频谱仪技术。而且我和他们公司的马某斌、曾总,还有他们公司的总经理吴总都介绍过陆某原来是白鹭电子公司技术研发部的,他们都是从事这个行业的,很容易打听到陆某原来是白鹭公司技术研发部的。
(2021年5月25日第三次供述)我以前在白鹭公司是做销售的,没到白鹭公司的时候,我在其他公司做销售的时候,就认识在其他的单位的马某斌,我到白鹭公司以后,马某斌后来就到利利普公司了,有一年我们一起聊频谱仪的事,他说利利普也想做频谱仪这块市场,我说白鹭公司以前的技术骨干陆某辞职了,看你们能不能合作,后来有关技术方面的事情,陆某与利利普公司的吴某荣进行对接,技术转让之前,我和陆某受邀前往利利普考察,见面聊聊技术的事情,最后谈成的结果,就是以技术转让给利利普。由陆某提供的1.5g频谱仪技术转让给利利普,转让费用是50万元。以陆某的三皇公司的名义签订的转让协议。技术如何交给利利普的,我没有印象了,不是陆某就是我交的,肯定交给利利普公司的吴某荣了。后来陆某给我9万元。
我知道转让的技术是白鹭公司的。吴某荣应该知道转让的技术是白鹭公司的,因为他知道陆某刚从白鹭公司辞职,他也知道陆某是白鹭公司技术研发人员。开始与马某斌对接,通过马某斌认识了吴某荣,然后谈转让的事情,中间去利利普的时候见过曾总,但没有谈具体事情。
(2021年6月15日第四次供述)我和利利普公司的马某斌很早就认识,记不清楚哪一年了,和马某斌谈到频谱仪的事情,我就介绍我以前在白鹭公司的同事也在搞频谱仪,看看有没有什么合作的项目。后来马某斌回去以后,就和利利普公司总经理吴某荣一起来合肥,我和陆某接待吴某荣、马某斌,又到了陆某的三皇公司去看了一下。最后谈的是陆某把1.5G频谱仪技术转让给利利普公司,技术问题都是由陆某和吴某荣洽谈的,转让价格我和吴某荣谈的多点,最后谈成的价格是50万元转让费。我记得我和陆某也到利利普公司去过一次,具体什么时候记不清楚了。
(2022年4月15日第五次供述)我在白鹭公司工作期间,岗位职责是销售员,我知道白鹭公司能够生产频谱仪和信号源。白鹭公司有频谱仪技术。我认识马某斌。我是在白鹭公司工作期间认识陆某的,还在白鹭公司频谱仪技术研发部工作,陆某是搞频谱仪技术研发的。我跟陆某一起将频谱仪技术转让至利利普公司,合同签订时转让费是50万元人民币,是我跟马某斌接洽引荐的。
二、被害人陈述(白鹭公司总经理梁某1P33-38、散页)证明:梁某报案称白鹭公司原员工陆某和夏某华利用在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白鹭频谱仪产品技术秘密,涉嫌窃取并将其非法转让给利利普公司,利利普公司利用该技术大量生产与白鹭公司相同的产品并在市场销售,扰乱了白鹭公司相关产品的市场并给白鹭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我公司与每一名员工从入职开始就签定保密协议,包括劳动合同和竞业禁止协议;公司的电脑网络实行内外网分离;文件资料的导出需经过严格的审核批准;员工不能将个人计算机等存储设备私自带入公司;岗位间的核心资料也不能交叉互传;这些保密措施公司都有正式的文件,并且宣贯到每一位员工。陆某于2010年入职我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陆某于2015年5月离职。
三、证人证言
(1)吴某荣(利利普公司总经理1P83-88)证明:2016年初,利利普公司业务员马某斌通过与夏某华联系,吴某荣和马某斌一起到合肥找到合肥三皇电子科技公司与夏某华、陆某谈频谱仪合作。2016年3月,利利普公司与三皇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支付50万元从三皇公司获取1.5G频谱仪技术,并由陆某提供技术支持。2016年底,吴某荣又单独与陆某联系,三皇公司转让3.5G频谱仪技术。两次转让共计支付费用约50万元,通过对公账户转账。陆某和夏某华都说这两项技术都是三皇公司独自研发的。2017年陆某打电话给吴某荣说白鹭公司说陆某侵权,陆某害怕公安机关找他,就要补签协议书,协议书特别提到要求利利普公司不能在中国境内销售。两种频谱仪目前销售额大概有160多万。
(2)马某斌(利利普公司业务员1P90-93)证明:我与夏某华、陆某很早就认识。2015年我帮利利普工作时,利利普公司想要生产频谱仪,但是还没掌握技术,我知道陆某之前在41所从事技术研发,就介绍他给老板吴某荣认识。之后吴某荣跟他谈合作,三皇公司转让了技术给利利普公司。我知道夏某华之前在白鹭公司工作,但在技术转让的时候,他已经从白鹭公司离职,不知道陆某也在白鹭公司工作过。
(3)谭某峰(武汉实拓科技有限公司1P96-98)证明:2017年12月,白鹭公司通过我公司向利利普公司购买了一台NSA1036型号的频谱仪。我公司是以14000元/台价格从利利普公司杨建东处购买,再以18000元/台价格卖给白鹭公司的李海涛,有合同和微信交易记录但是没开发票。
四、鉴定意见
(1)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2018年9月6日出具。鉴定结论:安徽白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射频板电路版图的布线连接及频谱仪软件射频控制源代码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非公知性。
上海硅知识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鉴定意见书沪硅所[2019]鉴字第011号、沪硅所[2019]鉴字第023号、沪硅所[2019]鉴字第027号
上海硅知识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2021年3月10日出具:委托方合肥市公安局提供的安徽白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频率范围为9kHz-1.5GHz频谱仪中XC5VSX35T-1FF665的FPGA芯片可执行代码(top.bit)中所包含的信息与沪硅所[2019]鉴字第023号鉴定意见书中MSA830频谱仪(频率范围9kHz-1.5GHz)模块中XC5VSX35T-1FF665的FPGA芯片可执行代码(top.bit)中所包含的信息相同。
上海硅知识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2019年9月13日出具:委托方合肥市公安局提供的安徽白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的MSA830频谱仪模块中的XC5VSX35T-1FF665的FPGA芯片的可执行代码(top.bit)中所包含的信息在2018年8月28日前具有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
上海硅知识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2019年11月26日出具:委托方合肥市公安局提供的福建利利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频谱仪(型号NSA1036)所包含的技术方案与安徽白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该公司频谱仪射频版电路版图的布线连接的秘密点相同。
委托方合肥市公安局提供的福建利利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频谱仪(型号NSA1036)所包含的技术方案与安徽白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该公司频谱仪模块中的XC5VSX35T-1FF665的FPGA芯片的可执行代码(top.bit)中所包含的信息的秘点相同。
五、书证
1、白鹭公司相关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白鹭公司资产组成情况等(1P109-119、补充材料散页)证明:白鹭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委托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理维权事宜。
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P4-8)证明:本案由白鹭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报案,称其单位原员工陆某和夏某华利用在公司工作期间将公司研发的频谱仪分析仪技术秘密窃取,并非法转让给利利普公司,从中非法牟利50万元,同时利利普公司生产销售同类商品,造成公司经营受损。合肥市公安局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侦查。
3、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查询(1P29-32)证明:被告人陆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前科。
4、归案经过(1P27-28)证明:被告人陆某于2020年10月13日被抓获归案。
5、安徽皖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P166)证明:白鹭公司系安徽皖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该公司全员接受安徽皖仪科技公司的管理并遵守相关规章制度,为方便工作开展,白鹭公司的人员招聘、档案管理、计算机管理系统管理、商业秘密管理等工作均由安徽皖仪科技公司统一管理。
6、白鹭公司2012-2014年度组织结构及中层管理人员聘任通知、工作岗位说明书、主要研制人员任命表等(1P168-197)证明:2012年陆某任研发中心射频部副部长,兼任1G频谱仪项目主任;2013年陆某任研发中心便携式频谱仪项目组项目主任;2014年陆某任研发中心射频信号源项目主任。主要研制人员任命表显示,陆某在MSG730信号源模块产品、SA2031频谱分析仪产品、SA1010A频谱分析仪产品、SA1030频谱分析仪产品负责整机研制。
7、白鹭公司保密管理制度(皖仪公司)、陆某、夏某华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1P120-139)证明:白鹭公司对于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的管理制度明确员工不得将属于公司的程序代码、技术情报、内部资料等以任何载体带出公司,产品资料、技术方案等属于公司核心商业秘密。未经允许禁止携带私人电脑在公司使用,否则处以200元/次罚款。陆某、夏某华在入职时均签订了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
8、白鹭公司2014年对陆某的处罚通告(1P167)证明:2014年7月9日,白鹭公司处罚通告,因研发工程师陆某将个人电脑带到公司装系统做ADS仿真实验,违反公司规定处以警告和罚款200元。
9、白鹭公司提供的频谱仪项目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1P148-159)证明:安徽辰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白鹭公司2010年至2017年11月的频谱仪项目研究开发共发生研究费用17033895.65元。
10、三皇公司工商资料等(2P117-149)证明:三皇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成立,股东为陆某友、陆某。经营范围是光机电仪器、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的研发销售和维修等。
11、利利普公司工商资料及公司章程(3P3-5)证明:利利普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29日,经营范围为工程和技术研究试验发展;电机及其控制系统研发;智能仪器仪表制造等。
12、利利普公司与陆某、夏中华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书及委托技术开发合同复印件(1P99-102、3P6-14)证明:(1.5G频谱仪)2016年3月10日,三皇公司与利利普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书,约定三皇公司转让1.5G频谱分析仪技术给利利普公司,包括9kHz-1.5G原理图、整机软件、FPGA代码及模块原理和PCB图等,转让费用50万元。
(3.5G频谱仪)2018年5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技术合作协议,约定三皇公司转让3.5G频谱分析仪技术给利利普公司,包含射频版BOM清单、软件烧录代码、生产工艺指导书等。同时约定该产品只限于中国境外销售,中国境内不得销售。转让费用5万元。
(3G外差式频谱分析仪硬件)2017年1月16日,双方签订委托技术开发合同,内容为利利普公司委托三皇公司开发3G外差式频谱分析仪硬件项目,费用为48700元。
13、频谱仪销量明细及财务资料(3P15-119)证明:利利普提供,XSA1015、XSA1036两种频谱仪销售总金额为1576484.12元。
14、白鹭公司通过武汉实拓公司从利利普公司购买频谱仪的相关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购销合同、转账记录等,1P104-109)证明:2017.11.22武汉实拓公司从利利普公司以14000元/台价格购入一台NSA1036型号频谱仪,于2017.11.28以18000元/台转卖给白鹭公司。
15、2015年1月至2019年12月白鹭公司1.5G、3.6G频谱仪销售财务资料复印件及经济损失专项审计报告(2P1-116、153-168)证明:白鹭公司在此期间销售情况。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公安机关委托业务约定书确定白鹭公司1.5G和3.6G频谱仪的技术秘密被窃取日分别为2016年3月10日和2018年5月2日(合同签订日)。1.5G频谱分析仪型号包括MSA820/SA1010A/SA1020,被侵权前后1年销售收入统计时间段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3.6G频谱分析仪型号包括SA2031/SA1030B,被侵权前后1年销售收入统计时间段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依据毛利率法测算,1.5G、3.6G频谱仪两种产品被侵权前后利润下降合计509304.62元。
16、三皇公司建行账户明细及17、银行客户交易信息、电子回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散页)证明:陆某退赃43.87万元,夏某华退赃9.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保密义务和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犯罪数额为53.77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主动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就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社会情节等都没有夏某华严重,建议在量刑基础上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陆某违反保密义务和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无形资产专有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的管理秩序;其次,本案犯罪数额为53.77万元,依据法律规定属于情节严重;最后,被告人陆某与夏某华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所参与的程度、涉及秘点的内容以及收取的款项金额等均不相同,因此,被告人陆某应对其自身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陆某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禁止被告人陆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安徽白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频谱仪技术相关活动;
三、被告人陆某退赃43.87万元及夏某华退赃9.9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楠
人民陪审员杨圣志
人民陪审员茆雪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