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康大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大石桥办事处门前。
法定代表人李宗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勇,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权,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金水东路6号院15号楼10号。
被告辅仁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63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熊小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辅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玄武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文臣,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同源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工区路254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臣,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增辉,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康大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大医药)诉被告辅仁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辅仁医药公司)、辅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辅仁集团)、河南同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源制药)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大医药的委托代理人邓勇、李文权,被告辅仁医药公司、辅仁集团、同源制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大医药诉称:1999年5月9日,康大医药与河南龟山神草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龟山神草)签订《联合生产〈怀参蜜口服液〉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康大医药提供〈怀参蜜口服液〉项目,龟山神草提供资金并负责该产品的生产、销售工作,未经康大医药同意,龟山神草将〈怀参蜜口服液〉转产或转让给他方的,龟山神草赔偿康大医药项目损失费100万元,协议还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双方合作期间,怀参蜜口服液根据国家相关药品监督管理规定更名为地黄润通口服液。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康大医药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但龟山神草不能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康大医药于2002年向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龟山神草承担相应责任,在诉讼期间,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履行合作协议,该法院出具了相应的民事调解书。协议终止履行后,龟山神草违反协议关于保密义务的规定将地黄润通口服液相关资料及生产转让给被告,被告兼并了龟山神草,故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权;2、三被告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辅仁医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系销售公司,未销售过同源制药的任何产品,更未生产过地黄润通口服液,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辅仁集团答辩称:我公司从公开渠道通过法定程序和法定方式取得相关资料,集团获得生产批号属于善意取得。
同源制药答辩称: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双方合作协议已于2002年终止履行,此债权也过诉讼时效。
原告康大医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件(2002B1571);2、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标准;3、地黄润通口服液说明书;4、河南省卫生厅便函;5、河南省卫生厅豫卫药【1996】26号文件;6、联合生产《怀参蜜口服液》协议;7、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8、药品包装盒、药品招商广告;9、国家药监局网上生产批号查询页面;10、辅仁药业官网页面;11、处方组成、制备工艺、临床总结。证明被告侵犯康大医药权利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2、河南天康制药有限公司、朱向东股权转让协议;13、河南信瑞药业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朱斌股权转让协议;14、河南信瑞医药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河南天康制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5、2004年3月2日变更登记申请事项;16、2005年8月15日变更登记申请书;17、2005年10月18日变更登记申请书;17、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18、辅仁集团、河南宋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9、辅仁集团、于涛股权转让协议;20、2006年6月1日变更登记申请书;21、2006年5月28日章程修正案;22、变更登记申请书;2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4、2009年8月17日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龟山神草股权变更情况。
第三组证据:25、河南省卫生厅第295号便函;26、药品立项的目的及依据;27、怀参蜜口服液研究综述;28、药理毒理研究结论综述;29、药材来源及鉴定依据;30、生产工艺研究资料、文献资料;31、怀参蜜口服液质量标准及相关;32、样品检验报告书;33、怀参蜜口服液稳定性实验报告及相关,证明康大医药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组证据系公开资料,对方未采取保密措施,可轻易获得,康大医药也未举证证明我公司使用的技术与上述资料有关,康大医药主张的资料主要是关于工艺技术,除了从他们处,从其他地方亦可获得关于工艺技术的资料。
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康大医药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是适格的原告;2、中国专利信息中心关于一种治疗便秘的药物的专利权利要求书,证明资料是公开的,不构成商业秘密。
原告康大医药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种治疗便秘的药物的权利要求书系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且复印件显示药品名称是治疗便秘的药物,与本案主张的商业秘密无关。
综合分析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康大医药提交的证据均可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种治疗便秘的药物的权利要求书虽系复印件但载明的事实系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原告康大医药的申请,调取了与生产批号豫卫药健字【1996】第0123号、国药准字B20020826、国药准字Z20073174有关的药品监管部门的批文,原告认为法院调取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三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5月9日,康大医药与龟山神草签订《联合生产〈怀参蜜口服液〉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康大医药提供〈怀参蜜口服液〉项目,龟山神草提供资金并负责该产品的生产、销售工作。协议还约定,康大医药可以将怀参蜜口服液申报“准”字号药品,由康大医药提供技术资料,龟山神草提供所需资金,拿到准字号批文后,康大医药与龟山神草仍按龟山神草销售“怀参蜜口服液”的销售额的15%提取项目费。2002年11月18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2B1571号批件批准地黄润通口服液由龟山神草生产,药品批准文号是国药准字B20020826,该批件附件为质量标准、说明书及标签。2002年12月28日,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2)信Im民初字第1642号调解书确认康大医药与龟山神草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联合生产〈怀参蜜口服液〉协议》。
康大医药认为被告辅仁医药公司、辅仁集团、同源制药申请药品生产批号国药准字B20020826及国药准字Z20073174时使用其研发技术资料及未经其允许生产地黄润通口服液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康大医药向本院举证的研发技术资料为处方组成、制备工艺、临床总结,药品立项的目的及依据,怀参蜜口服液研究综述,药理毒理研究结论综述,药材来源及鉴定依据,生产工艺研究资料、文献资料,怀参蜜口服液质量标准及相关文献资料,样品检验报告书,怀参蜜口服液稳定性实验报告及相关文献资料。经审查,上述资料保存在河南中医学院科研管理处,上述资料中的临床总结则由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河南省中医学院一附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样品检验报告书则由河南中医学院制药厂检验出具,怀参蜜口服液稳定性实验报告等实验数据由河南中医学院中心实验室出具。
另查明:河南省卫生厅豫卫药审【1996】26号《关于同意生产保健品药品怀参蜜口服液的批复》同意河南中医学院制药厂生产保健药品“怀参蜜口服液”,生产批准文号为:豫卫药健字【1996】第0123号,附件为“怀参蜜口服液”保健药品质量标准及使用说明书。河南省卫生厅豫卫药审【1997】11号《关于“怀参蜜口服液”变更生产企业的批复》同意平顶山市第二制药厂生产保健药品“怀参蜜口服液”,生产批准文号仍为:豫卫药健字【1996】第0123号,同时撤销河南中医学院制药厂怀参蜜口服液的批准文号。河南省卫生厅豫卫药审【1999】14号《关于“怀参蜜口服液”变更生产企业的批复》同意河南龟山神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怀参蜜口服液,生产批准文号仍为:豫卫药健字【1996】第0123号,同时撤销平顶山市第二制药厂怀参蜜口服液的批准文号。河南省医药管理局豫药政字(1999)第187号《关于同意执行新修订的“怀参蜜口服液”质量标准的批复》同意龟山神草执行新修订的“怀参蜜口服液”质量标准,原河南省卫生厅豫卫药审【1996】26号文件所附质量标准同时作废,药品批准文号不变。2002年11月18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2B1571号批件批准地黄润通口服液由龟山神草生产,药品批准文号是国药准字B20020826,注销原批准文号豫卫药健字【1996】第0123号,该批件附件为质量标准、说明书及标签,同时要求在标准试行期间,进一步补充、完善以下内容:1、增订地黄药材的TLC鉴别;2、继续完善含测方法,积累药材和成品的含测数据,提高含测限度;3、增订醇溶性浸出物检查项;继续考验本品的稳定性。2005年6月22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豫B200500029号《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同意地黄润通口服液的生产企业由龟山神草变更为河南天康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批号仍为国药准字B20020826。2006年8月31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豫B200600116号《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同意地黄润通口服液的生产企业由河南天康制药有限公司更为辅仁药业集团(信阳)有限公司,生产批号仍为国药准字B20020826,但要求对说明书、包装标签做相应修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7B01603号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同意发给辅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地黄润通口服液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73174,原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B20020826同时注销。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之规定,侵权行为法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合法权益,清晰界定合法权益范围及载体则是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前提。康大医药认为三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康大医药则需要向法庭明确陈述其要求保护的合法权益范围、载体及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经法庭反复向康大医药释明,康大医药明确陈述其要求保护的合法权益是其商业秘密,该商业秘密的内容是与怀参蜜口服液相关的研发技术资料,三被告申请药品生产批号时使用其技术资料的行为侵犯其商业秘密。庭审结束后,康大医药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要求被告返还与怀参蜜口服液有关的生产批文,同时认为地黄润通口服液系其申请的获得国家中药保护品种的新药,被告生产地黄润通口服液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新药享有的独家生产权。康大医药对相关生产批文享有相应权益则是返还的前提。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1、康大医药对与怀参蜜口服液相关的研发技术资料能否主张商业秘密保护;2、康大医药对与怀参蜜口服液有关的生产批文是否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3、康大医药对地黄润通口服液是否享有独家生产权。
关于康大医药对与怀参蜜口服液相关的研发技术资料能否主张商业秘密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此类信息是权利人通过自己保密或者要求他人保密的方式而获得法律保护。本案中,康大医药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主要表现为与怀参蜜口服液相关研发技术资料,由于该资料保存在河南中医学院科研管理处,部分资料系由完成河南省教育主管部门的课题形成的文字材料,资料中的临床总结系由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河南省中医学院一附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临床实验形成,样品检验报告书则由河南中医学院制药厂检验形成,怀参蜜口服液稳定性实验报告等实验数据系由河南中医学院中心实验室实验形成。从权利主体上讲,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康大医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研发技术资料系李宗铎个人独立完成,故仅有李宗铎的授权不足以证明康大医药对上述研发资料享有相应权利。从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上讲,上述资料是在援引很多公知资料基础上形成的资料,公知资料不能取得商业秘密保护是无庸置疑,康大医药亦未向法庭明确表述资料中有别于公知资料的独创性资料是什么,故康大医药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内容是不明确的。同时由于上述资料的形成过程复杂,在上述资料流转过程中,相关权利主体是否对上述研发资料采取与其商业价值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故上述资料也不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而得到法律保护,原告康大药业认为三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是不成立的。
关于康大医药对与怀参蜜口服液有关的生产批文是否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该药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药品批准文号是为了便于管理药品生产,颁发药品批准文号的批文本质上是国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方式,获取生产批文只意味着其可以生产批文批准的药品,不意味着其可以将生产批文作为一种利益转让给他人。在本案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从未批准康大医药使用上述药品批准文号生产怀参蜜口服液或地黄润通口服液,同时康大医药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医药保健品的生产且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康大医药对上述批文并不享有相应合法权益,其认为被告应返还与怀参蜜口服液有关的生产批文的主张是不成立的。
关于康大医药对地黄润通口服液是否享有独家生产权。由于国家对新药实行分类保护制度,各类新药的保护期限不同,新药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颁发新药证书后才获得保护,新药研究单位在取得新药证书后两年内无特殊理由既不生产也不转让的,经查实后,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对该新药的保护并予以公告,其他单位即可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生产该新药。本案中,康大医药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就地黄润通口服液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新药保护并取得《新药证书》,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地黄润通口服液向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中药品种保护并取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康大医药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地黄润通口服液享有独家生产权,康大医药认为被告未经其允许生产地黄润通口服液侵犯其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康大医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康大医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郑州康大医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颂 琳
审 判 员 赵 磊
代理审判员 鲁 金 焕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易 辉(代)
赵 俊 丽